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煥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煥菁係臺中市○區○○路○○○號「彌敦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其於民國107年9月3日20時許,在上址社區管理室進行107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時,因不滿列席與會之社區住戶 謝宜芮 在會議中指稱廖煥菁之男友有打人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社區管理室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誰打你?」等語辱罵謝宜芮,足以貶損謝宜芮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宜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廖煥菁固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確實有說「不要臉!誰打你?」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不是委員,當天伊是出於自辯,並沒有惡意,是口頭禪,伊並沒有針對性,伊男朋友沒有打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臺中市○區○○路○○○號「彌敦大道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其於107年9月3日20時許,在上址社區管理室進行107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時,因不滿列席與會之社區住戶即告訴人謝宜芮在會議中指稱廖煥菁之男友有打人行為,在上址社區管理室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有說「不要臉!誰打你?」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宜芮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7頁)指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前開詞語,僅係為自辯並抒發情緒之口頭禪,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1.證人即「彌敦大道社區」管委會主委 吳杰林 到庭證稱:當時正在開會,告訴人謝宜芮來說要看報表,伊坐在被告跟告訴人中間,伊聽到他們好像在爭吵、有口語、大小聲,伊有制止,但伊正在開會討論事情,沒有注意聽,好像有聽到被告說到「不要臉」這幾個字,後來知道是對告訴人講的等語,明白證述被告確實是正在與告訴人吵架,而且有對告訴人罵「不要臉」等語。佐以現場錄音譯文上載:「(A為被告,B為告訴人)B:雷先生打我阿。A:誰打你?不要臉!誰打你?B:你剛剛說什麻?A:不要臉!誰打你?」等文,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4頁),亦明白顯示,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應話,並針對告訴人說「雷先生打我啊」等語回應告訴人「不要臉!誰打你?」等語,此部分顯是為針對告訴人,並針對告訴人所說的內容為回應並謾罵,並非無心隨口未針對人的口頭禪,是被告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只是口頭禪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全無可採。
2.又對於他人之不實指控,確實有自辯之權利,然自辯之權利並非漫無邊界限制,可以利用來反罵對方,告訴人指控「雷先生打我阿。」等語,被告辯稱係對此自辯,然而自辯的內容「誰打你?」等語當屬合理之範圍,亦有自辯之功能,至於「不要臉!」等語,顯然目的在侮辱對方,與自辯有無雷先生打告訴人乙事,全無幫助,是被告主張本案係為自辯,惟被告口出穢語,罵告訴人「不要臉」,實已超脫自辯之範圍,並已對告訴人人身攻擊,侮辱謾罵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係為自辯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亦無可採。
3.小結,被告本案所為明顯是針對告訴人,並針對告訴人說「雷先生打我啊」等語之內容回應,回應的內容包含了罵告訴人「不要臉」等字眼,顯已非自辯之範籌,確屬輕蔑、侮辱、謾罵、攻擊告訴人之用語。
(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不要臉」係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查,本案被告係在與告訴人處於爭執之狀態下,針對告訴人公然口出「不要臉」穢語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不要臉」等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遇有認知爭執時,竟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而於社區例行會議中,當場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人別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所生危害及先前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量處之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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