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平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平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平佃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4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使用打火機點燃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後,以其嘴巴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如事實欄一前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因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甫執行完畢後未達3月,仍未有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減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暨判處罪刑處罰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白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