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腰包壹個(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及腰包內之化妝包壹個(價值新臺幣貳佰元)、餐具壹組(價值新臺幣貳佰元)、眼鏡壹副(價值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充電器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佰元)、錢包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犯罪,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腰包及腰包內之化妝包、餐具、眼鏡、充電器、錢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2800元等物,均係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雖亦未扣案,其中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且均已經掛失乙節,經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是前開物品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另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均屬身分或資格之證明文件,僅具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又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棄置不詳地點,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且其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告賴淑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18日晚上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葉安棋 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腰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化妝包{價值200元}、餐具{價值200元}、眼鏡{價值6600元}、充電器{價值500元}、錢包{價值150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現金2800元、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得手。嗣經葉安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淑萍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安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查獲被告時之拍照照片共計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黑色腰包1個及腰包內之物品及財物,均係其竊盜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竊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等物品而獲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被害人已透過掛失之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該等證件或卡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從而,應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腰包及腰包內之化妝包、餐具、眼鏡、充電器、錢包、現金2800元等,因未扣案,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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