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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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30、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芬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莊雅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鄉○○路旁其駕駛之車內,見 黃平 求毒癮難耐,遂將其施用剩餘之些許海洛因無償提供與黃平求施用,黃平求取得上開海洛因後,隨即將該少許海洛因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他1191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受讓者黃平求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他1191卷第64頁),且黃平求施用後確有改善身體不適之效果而自行騎車回家,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係提供施用剩餘少許之海洛因給證人黃平求當場施用,其提供之量當不致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多次出入監獄,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至鉅,竟無視於此而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二者罪質相近,且被告甫於104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期日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審諸被告係因友人毒癮難耐,復因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深知毒癮發作之痛苦,始將其施用剩餘少許之海洛因交給友人施用,又因其量甚微,被告甚至告知友人毒品量僅一點點應無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非重。本院綜核上開情狀,認縱量處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免費提供少量海洛因與友人注射施用,其目的在減輕友人毒癮痛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大學,目前因車禍在家休養並幫忙母親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