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崇德
相 對 人 李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24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
82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又原裁定
業已於109年4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4月22
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所載本院收
狀章戳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00元、發票日88年2月22日,票號FAX0000000號支票係遭高
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故債務人極可能住在高雄市,伊所陳
報之債務人戶籍謄本距今已超過2個月,債務人住所仍有異
動之可能,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
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
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及所附戶籍
謄本均記載相對人戶籍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而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
料確為該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戶籍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依前
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則異議人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揆
諸前揭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
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從而
,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
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
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
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