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程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
路口處,因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
保 陳美幸 所有、由 吳尚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16,
689元(含工資費用56,219元、拖吊費用1,800元及零件費
用58,670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
,核閱屬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55
頁),而被告自承係因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689元(含工資費
用56,219元、拖吊費用1,800元及零件費用58,670元)完畢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6年12月10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77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8,670÷(5+1)≒9,77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670-9,778)×1/5×(6+11/1
2)≒48,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670-48,892=9,77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
費用67,797元(計算式:9,778+56,219+1,800=67,797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67,79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
1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