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范姜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4年10月12日受讓訴外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於106年1月10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催收通知函寄發至相對人上開楊梅戶
籍址,卻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合法送達,故相對人
有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
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
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
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
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2份、催收通知函暨信封正本1份、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7796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址可知,相對人於96年11月9日遷入桃園
市○○區○○里○○鄰○○街○○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要將催收通知公
示送達於相對人,而將公示送達之文書張貼於法院之公告處
並非一般社會大眾隨時可得知悉之手段,若僅以將公示送達
之文書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尚非適當之方式,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應將公示送達之文書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附此
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