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施秉慧 律師即 洪猛士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猛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洪猛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猛士於民國98年9月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洪猛士之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26號裁定選任施秉慧律師
為洪猛士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堪予認定,故原告向施秉慧律師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洪猛士前於92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洪猛士可於固定金額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而為循環使用,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20%計算,按日計
息;還款方式則為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
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
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若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時,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
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停止可動用之餘額,或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洪猛士自95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
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61,717元,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復因洪猛士死亡後,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施秉慧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於管理洪猛士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1,717元,及自104年1月1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附交易紀錄以觀,其92年9月至93年4
月間之交易行多為代號「950」、「015」,然自93年5月
起,交易行代號多改為「0651」、「0025」、「0067」等,
是以原告請求之本金361,717元債權是否全為洪猛士生前所
辦理借貸,尚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洪猛士有向被
告申辦上述現金卡並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現金卡轉
換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5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被告雖據原告所提現金
卡交易紀錄內容,抗辯自92年9月起至93年4月中旬止期間
之交易行多為代號「0950」、「0015」,而自93年5月起,
交易行代號則多為「0651」、「0025」、「0067」,故原告
請求之本金361,717元債權是否全為洪猛士生前所辦理借貸
,尚非無疑云云。然衡諸常情,現金卡交易地點常取決於持
卡人使用便利性而定,故受其住居所遷移或工作地點變動等
因素之影響,復以其預借現金尚須交易密碼始能為之,因此
自難僅因交易地點有所更異,即可推論非其本人或所授權之
人所交易,此觀原告所提現金卡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7頁)顯示,該現金卡帳戶自92年9月起至95年4月3日
止期間均有陸續還款情形,苟如被告所疑,自93年5月後即
非洪猛士或其授權之人所交易,則焉會有前揭持續還款紀錄
?尤徵被告抗辯上情尚無可採。職故,原告主張洪猛士積欠
361,717元之本息未還,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洪猛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361,717元,及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