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遭逮捕後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因叛亂罪證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釋放,前後共遭羈押一百零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折算標準計算並發給賠償金額共五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先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罪嫌,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逮捕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予以羈押,嗣因叛亂罪證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六年法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開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時該機關名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另行就聲請人所為是否違反懲治走私加以偵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亦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六三二號書函一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函調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六年法字第一號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以聲請人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釋放,其於不起訴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共計一百零六日(計算式:31+28+31+16=106,按釋放當日不計入),應准予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四十七歲,當時係以司機為業(參照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人別欄之職業別所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為妥,共准賠償三十一萬八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