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國榮 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分別請領卡號四九○七—○四○○—○二九四—一一○四號VISA國際信用卡之正卡及卡號四九○七—○四○○—○二九四—一二○三號VISA國際信用卡之附卡,依約林國榮及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予被上訴人,如逾期未付則自對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又林國榮及上訴人若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林國榮及上訴人自領卡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手續費、管理費等)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另上訴人之附卡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夜間致電被上訴人申辦掛失手續不補發新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後所衍生之款項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而系爭消費帳款為上訴人辦理掛失前即已存在,且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份前,尚以最低循環繳納消費款,俟九十一年七月份後,上訴人即未繳款發生逾期,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信用卡係其父林國榮申請正卡,而伊係附卡持有人,而其附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不慎遺失,立刻向被上訴人申請停用,被上訴人即未發給上訴人新的附卡,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消費款,應非上訴人所刷卡消費,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又主要刷卡消費的是伊父親,伊祇是附卡持卡人,僅持卡消費約四萬餘元未清償而已,被上訴人不能因找不到其父,就找伊負責全部債務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右揭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掛失紀錄表及消費明細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其有約四萬餘元之消費帳款未清償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系爭消費帳款既係上訴人申請掛失前即已刷卡消費,顯見上訴人具狀上訴辯以非其刷卡消費乙節,殊與事實不符,另依被上訴人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前段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銀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仍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洵無足取。
四、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帳付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國榮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即未按期繳款,現仍積欠消費帳款(含預借現金、手續費、管理費等)一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一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唐中興~B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