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罪定應執行刑五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見報紙廣告租用銀行帳戶,遂與其妻 王姿媚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幫助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林 」之成年人實施詐欺之犯意,先由王姿媚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在高雄市大眾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綽號「阿林」之人,乙○○並向綽號「阿林」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嗣該「阿林」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有支票未領,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依指示以轉帳方式,匯款五次,每次各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合計共計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元(聲請書誤載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進入前揭帳戶內。嗣因甲○○○發現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共犯王姿媚供述及告訴人甲○○○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華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張、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節本一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以幫助「阿林」遂行詐欺犯行之意思,使「阿林」取得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王姿媚就上開幫助「阿林」遂行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罪定應執行刑五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尚查無其因犯本罪而有獲取重大利益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