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通知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滝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因聲請人之聲請而撤銷,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