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遭冒標會員子○○、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㈢告訴人即未遭冒標會員乙○○、丙○○、丁○○、甲○○、辛○○、丑○○、壬○○、戊○○、庚○○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遭冒名參加互助會之證人 楊素靜 於偵查中之證詞;㈣互助會會單一紙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投標之「標單」,一般均僅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未冠以標單字樣,然依民間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五四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互助會標單上均僅書寫標金,並未書寫姓名,已據證人癸○○、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四次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四次冒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可稽,本次因週轉不靈,情急失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子○○、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陳稱明確,並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有悔意,及本件冒標詐欺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互助會標單準私文書,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