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駕駛員暨緊急救護人員,以駕駛救護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七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往東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公共車船調度站前時,因正值上班時間西往東方向車流量大,且一般車輛適因前方中正一路與澄清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駛,遂通過中正一路東西方向分隔安全島,駛入逆向中正一路東往西車道上由西向東繼續行駛,適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甲○○沿澄清路北向南行駛,途經澄清路與中正一路口時,因澄清路之號誌指示紅燈可右轉,遂右轉順向駛入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被告乙○○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特種車輛僅在執行勤務並開啟警示燈時,始不受交通號誌、標誌、速限之限制,惟仍應注意行車安全,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兩車行經前開路口約十至二十公尺處時,告訴人甲○○未料有逆向車輛跨越安全島駛入,雙方均不及反應與閃避而對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膝蓋骨骨折、右臏骨韌帶斷裂及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