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一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之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取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強制採尿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二0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業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固屬非是,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期到場接受驗尿,檢驗結果均無毒品陽性反應,復已覓得正當職業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卷宗足憑,堪認其於停止戒治後確已根絕毒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