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
乙○○即 洪秋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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