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當場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六小包(淨重約八.六公克),而被告亦坦承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品即係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奶瓶吸食器二個、吸管分食鏟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吸管吸食器十四支及打火機二個,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沒收銷毀之,容有未當。均併此敘明。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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