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恒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李恆芳」均更正為「李恒芳」、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記載「,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綏遠路口附近時,」更正為「,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德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於左側車道,途經太原路與綏遠路口附近時,」、第9行起記載「,因此不慎追撞 陳樹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樹曦係駕車同方向行駛在前方),」更正為「,適陳樹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同路段往同向行駛於右側車道,李恒芳因而不慎自左後方追撞陳樹曦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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