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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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之三合一選舉(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為鹽埔鄉長候選人 鄭雙銓 、屏東縣第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葉明博 助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晚間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林春敏 住處,交付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給林春敏(林春敏家中有5票),對於投票權之林春敏表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由林春敏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親人共5人投票予鄭雙銓、葉明博,林春敏收下而應允之(林春敏部分另經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人檢舉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林春敏收受賄款(2500元已扣押),嗣再循線查獲行賄之丙○○。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後,由里港分局報告及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乙○○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述內容與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98年度選他字第320號卷第63、68-70、本院卷第28、62頁),核與證人林春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98年度選他字第320號卷24-26頁、33-35頁);又鄭雙銓、葉明博分別登記參選屏東縣鹽埔鄉長及縣議員第2選區,俱為候選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台灣省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各1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林春敏提出之賄款2,50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不識字,家境貧困,有調查筆錄可按,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授受金錢之方式賄選,其行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惟其賄選金額僅有2500元,行賄之人僅5人,賄選規模甚小,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是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再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林春敏所提出之賄款2,500元,係由被告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春敏,而經林春敏收受,揆諸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擔任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村長,於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之三合一選舉(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積極為鹽埔鄉長候選人鄭雙銓、屏東縣第
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葉明博助選。被告乙○○於98年12月3日上午,○○○鄉○○村○○路○○巷○○號被告丙○○住處,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2500元給丙○○,囑其向有投票權之鄰居林春敏買票,要求林春敏投票給鹽埔鄉長候選人鄭雙銓及縣議員候選人葉明博。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此舉係買票賄選,仍與其基於共同犯意而收下2500元,並於同(3)日晚間,○○○鄉○○村○○路○○巷○○○○號林春敏住處,交付2500元給林春敏(林春敏家中有
5票),要求林春敏及其家人投票給鄭雙銓、葉明博,林春敏明知該2,500元係買票之賄款,仍予以收受而默示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揭犯嫌,乃以被告丙○○之證述、證人林春敏之證詞、林春敏提出經扣押之賄款2,500元、「鄉長候選人暨縣議員候選人參選說明會及按戶拜訪日期」行程表1份、被告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3日之通話紀錄、被告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3日之通話紀錄、被告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98年11月1日至12月17日止通話聯絡紀錄、被告乙○○電話簿影本、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台灣省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被告丙○○2,500元向林春敏行賄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手、腳都不方便,不可能叫我去買票,我去年有中風,是在選舉前,我沒有拿錢給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之三合一選舉,為鹽埔鄉長候選人鄭雙銓、屏東縣第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葉明博助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晚間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林春敏住處,交付2,500元給林春敏(林春敏家中有5票),對於投票權之林春敏表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由林春敏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親人共5人投票予鄭雙銓、葉明博,林春敏收下而應允之事實,已如上開被告丙○○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丙○○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惟觀諸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則陳稱:我於98年12月3日下午7時許去林春敏住處,當時有拿2500元及一張鄉長候選人登記第1號鄭雙銓的宣傳單給他,我只有告訴他鄉長1號的,拜託一下,我交給林春敏的2500元是乙○○交給我,鄉長候選人登記第1號鄭雙銓的宣傳單是我自己在家裡隨手拿的,乙○○將2500元交給我,要我拿給林春敏,我就隨手拿一張鄉長候選人登記第1號鄭雙銓的宣傳單,問他是不是這位,乙○○向我點頭示意說是,現金2,500元是乙○○在9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我住處交給我的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320號卷第61-65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後來改稱:我有向林春敏買票,是在投票日那個星期四晚上八、九點許,地點在他家,我拿錢給他就走了,我拿了2500元給他,沒有給他傳單,我拿1號的傳單給他看,看完後我就將傳單丟棄,乙○○是在我拿給林春敏的同一天早上約10時許把錢拿給我,(問:你在警詢時說是8時,到底是幾點?)大約8時許。我確定乙○○拿2,500元給我,要我去向林春敏買票,他騎機車經過我家,下車拿錢給我後就離開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320號卷第68-70頁、第91-92頁)。但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丙○○時,丙○○於本院法官訊問時陳稱:給林春敏的錢是朋友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住何處,他是女的等語(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49號卷第5-6頁)。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縣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被告乙○○拿錢來,沒有說支持誰,同時拿一個選幾號單給我看,錢是選舉前交給我,時間我忘記了,給我2,500元,二張一千元,一張五百元,在我家旁邊別人車庫交給我,沒有其他人看到,只有我們二人,那時好像晚上,二千五百元交給我,我交給林春敏二千五百元,我將乙○○交給我選誰的單子交給林春敏,一票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把錢全部給他,乙○○有交代將錢交給林春敏。(問:剛才說乙○○拿錢給你是晚上?)我忘記了。(問:之前你在警訊說98年12月3日早上8點在你家,乙○○交二千五百元給你,是否記得?)忘記了。(問:到底是乙○○早上拿錢給你或晚上?)我忘記了,我拿給林春敏時,沒有講什麼人的錢,我將單子拿給他看,我拿單子號碼給林春敏他看幾號,我拿錢給林春敏他就收,沒有走路工,我說大家都是朋友,拿給我我就拿去。林春敏指責我,說我拿給他是要買票,我沒有跟他說是買票,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收。我從乙○○手中拿到錢,到轉交給林春敏,差不多二十分鐘我就拿給他,林春敏住在我家前面等語(本院卷第頁)。證人丙○○就被告乙○○何時拿該賄選款項2,500元給伊,於偵查中先則稱98年12月3日上午8時,後則稱同日上午10時,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時,又改稱上午8時。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好像是晚上,…,我從乙○○手中拿到錢再轉交給林春敏,差不多二十分鐘等語,經辯護人質疑後,又改稱忘記了;就乙○○有無拿競選傳單給伊,丙○○於偵查中稱:乙○○拿了錢給我就離開,沒有沒傳單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乙○○錢拿來,沒有說支持誰,同時拿一個選幾號單給我看等語;另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丙○○時,丙○○於本院法官訊問時陳稱:給林春敏的錢是朋友拿給我的,他是女的等語。丙○○就被告乙○○交付上開2,500元之時間、有無交付傳單,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不同,甚至陳稱交付金錢的人是女性,是丙○○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已難信為真實。
㈢、又扣案之「鄉長候選人暨縣議員候選人參選說明會及按戶拜訪日期」行程表1份、被告乙○○電話簿影本及卷附之乙○○與丙○○手機之通話聯絡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意幫候選人助選及其與被告丙○○熟識,而手機通話聯絡紀錄亦能證明被告乙○○在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21日間其撥接電話之對象及乙○○當時所在之地點,但均無法佐證被告乙○○交付金錢予丙○○之事實。上開丙○○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被告乙○○是否確有交付該2,500元予丙○○,囑其轉交林春敏,顯有可疑,且僅有丙○○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丙○○之證詞據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交付林春敏之2,500元係被告乙○○交付,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因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賄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