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32號、第2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多項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6年間犯竊盜罪二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2月19日入監執行,97年11月15日期滿出監執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明知行動電話乃國人普遍使用之隨身通訊設備,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手續便利,苟有無端徵借他人名義辦理門號者,其目的除供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匿名作案之工具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國民小學後方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付自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配合其人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男子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於98年12月7日上午11時50分以前某時,以致電 劉沉 並自稱為「 林宏明 警官」,佯稱受話人個人資料遭冒用,須將存款匯至銀行安全帳戶保管云云之方式為詐術,致劉沉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按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70萬元至 林美玲 (另案檢察官偵結)名義、帳號為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而受損害。
嗣因劉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公園內遇見年約30歲之不詳姓名男子表示只要簽名就可以救人,並得到1,000元,伊沒有提供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云云。惟查:
㈠前揭時地被害人劉沉經人以甲○○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發話致電行騙,乃按指示將70萬元匯入林美玲名義之人頭帳戶而受損害等情,除據證人劉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用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林美玲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高市小戶字第0990002685號函、甲○○換領國民身分證申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25日健保高字第0996014171號函、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雖辯稱僅據告知在該文件上簽名即可救人並獲得
1,000元,不知會遭人利用,亦不曾提供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云云,然姑不論在卷附威寶電信公司提供上開門號之申請書上,除有被告甲○○親筆簽名外,尚貼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依所示身分證換發日期(95年9月14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證號(000000000000),均為最近一次申請換發或補發而持有者,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高市小戶字第0990002685號函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25日健保高字第0996014171號函附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附卷可憑,原可排除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所辯曾經遺失而遭冒用情事,是其辯稱未隨同交付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云云,與事實已然不符;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時地經要求簽署文件時,是否相信僅簽名即可救人並獲取1,000元之事,既自承:「其實我也不相信,當時剛好是中午,我肚子餓,口袋又只有70元…」(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25號案卷第30頁)等語,而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人頭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借款、中獎、購物、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自非依卷附個人資料為40年次、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甲○○所能諉為不知者,乃其對上開男子明顯謊謬之說詞既不相信,竟仍配合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使用,主觀上對其人之目的將用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門號使用,顯有預見,就嗣後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前揭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就上開借用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提供詐欺犯行以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犯竊盜罪二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2月19日入監執行,97年11月15日期滿出監執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為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年58歲,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執行紀錄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又其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