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
4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23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3月5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後,以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99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上之住處,將海洛因置於菸草內點燃後,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1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23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3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又已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數度施用毒品,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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