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須各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後述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該罪名,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4、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非如修正前僅加重罰金刑之最高度,而係就其最低度亦同時加重,應非有利於被告。
5、綜上,刑法罰金刑加重部分,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罪刑所生影響較鉅;且關於罰金刑規定之修正,又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有良好教育,從事醫療行為,竟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影響健康保險制度正常運作,對此制度之財務管理亦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對溢領部分前已透過所服務之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自承申報錯誤及本件申報可獲核撥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又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不再另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附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再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法院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以之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