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得基」之成年男子,因「肯得基」缺錢返回台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堤防謀議共同強盜便利商店,由甲○○回到其里港鄉塔樓村之住處,攜出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刀1把及毛線頭套2個、手套2雙等物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肯得基」外出尋覓強盜之對象。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7-11統一超商」前,即穿戴頭套及手套藉以掩飾身分後進入超商內行搶,由「肯得基」手持上揭尖刀抵住超商店員乙○○之腹部,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將超商內櫃台之收銀機打開, 王証諺 則取走收銀機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930元,2人即逃離現場。甲○○因怕被追捕,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之 蘇裕哲 住宅圍牆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肯得基」因畏懼遭查獲,將頭套及手套、衣物及尖刀等物品交給甲○○而逃之夭夭,甲○○則於同日3時許,因侵入蘇裕哲住宅為蘇裕哲發現並懷疑為竊賊而報警,於員警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承上情而自首,並扣得尖刀1把及毛線頭套2個、手套2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乙○○、蘇裕哲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蘇裕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上開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之長袖夾克2件、毛線頭套2個、長褲1件、手套2雙及尖刀1把可資佐證。是被告與「肯得基」共同以此強暴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強盜硬幣共1,930元乙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與「肯得基」共同強盜時所用之尖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且尖利,若持以揮刺人身足以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疑。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強盜案所攜帶之尖刀之總長約為40公分(見警卷第30-1頁照片),自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是一般人若遭人持上開尖刀近距離逼近並抵住其腹部,應均會感到極度恐懼,而達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且本案被害人乙○○確實因「肯得基」以該尖刀抵住腹部而心生恐懼無法抗拒(見警卷第14至16頁),依上開說明,即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與「肯得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查緝竊案之員警供承上情進而接受審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可憑,符合自首要件,且徵其尚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原欲勒索其友而與「肯得基」共議,嗣無法找到該友人而不成,因「肯得基」沒有錢回台中而起意共同持刀強盜便利商店,其2人持刀之犯罪手段,不僅造成該統一超商受有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被害人乙○○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其坦承犯罪,並書具悔過書,表明其後悔之意,有悔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其深具悔意,其所強盜之金錢尚非甚鉅,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現有工作,扶養高齡之祖父母之生活狀況,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2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尖刀1把、毛線頭套2個,並非被告所有,而長袖夾克2件、長褲1件,乃被告及「肯得基」當時所穿衣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