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7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號其父友人乙○○之住處,向乙○○稱:可代為銷售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愛群段7405建號)房屋及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853(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等語,乙○○遂委託甲○○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甲○○接受委託後,於同年8月初某日,向乙○○稱:已找到買主,惟須整修上開房屋以取得高價等語,乙○○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章等交付甲○○,嗣甲○○為取得整修上開房屋之費用,於同年8月6日將上開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代書錢秋李,並取得28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100萬元匯入乙○○之妻 邱謝梅花 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乙○○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並向 邱松貞 告稱係出售房屋之定金、將80萬元用以繳付利息及稅金,而將其中之100萬元侵占入己,存入其華南銀行之帳戶以支付私人款項。嗣經乙○○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第35至36頁、第54至56頁、第
114至116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同署93年度發查字第988號卷第6至8頁)、上開房屋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第59至75頁)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即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竟藉機侵占鉅款,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屢未依約履行還款,有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卷第7至8頁、同署98年度撤緩字第84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7頁),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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