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張月清 被告 林瑞明 被告 林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振隆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明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383,590元、美金447,069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其為規避債務,竟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2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振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321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連帶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屬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查原告與被告林瑞明間之連帶保證債務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判決確定後迄今,原告仍有前述巨額金錢未獲清償,足認被告林瑞明於91年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總額顯然超過積極財產總額,是其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振隆,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回復原狀而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振隆應為塗銷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貴堯附表:
┌───────────────┬──┬──────┬────┐│土地座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號│田│20.32│2分之1│├───────────────┼──┼──────┼────┤│臺中市○○區○○段○○○號│建│75.69│2分之1│└───────────────┴──┴──────┴────┘┌──┬────────┬────────┬──────┬──┐│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平方公尺)│範圍│├──┼────────┼────────┼──────┼──┤│657│臺中市豐原區 育仁 │臺中市豐原區 田心 │59.99│全部│││段37地號│路1段147巷1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