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15號
原   告  施美蓉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張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常繳款日應為
每月27日,因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至103年9月3日
出國,即先以電話詢問被告可否延後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經
被告客服人員告知,最遲繳款日僅得延至103年8月31日,
原告乃於103年8月19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間,前往被告
新生分行4號櫃檯繳交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35,163元,詎被告竟否認原告已清償該消費帳款,除要求原
告再給付消費帳款,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1,026元,爰依法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信用卡帳款36,189元(含本金35,163元、遲延利息1,026
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經調閱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20日間新生
分行營業時間之大門影像,皆未有原告前往之影像,且原告
亦曾於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2日會同管區警員分別
就8月18日或8月19日之分行影像檔,確認原告並未出現於
影像中,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已清償信用卡帳款
,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信用卡消費
帳款已清償而債權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債權
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
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
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刷卡消費致生消費帳款
35,163元等情,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已於103年8月19日前往
被告新生分行清償該消費帳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已清償消費帳款35,163元,
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曾於103年8月19日前往被告新生分行4號櫃檯
繳交前揭消費帳款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新生分行4號櫃檯於
103年8月19日之承辦人員 鄭昭敏 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至104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新生分行櫃檯人員,我固定是
在4號櫃檯,103年8月19日原告沒有臨櫃繳付信用卡帳款
,她只是來櫃檯詢問她是否有繳付,我有幫她查詢,結果是
沒有繳付;依銀行作業流程信用卡帳款若經繳付,當下會直
接入帳,並會有電子章戳的收據,會跟帳單一起交付給客戶
;依我擔任銀行櫃檯人員經驗,沒有遇過客戶臨櫃繳付帳款
後,銀行的資料卻顯示未繳款之情形等語(卷第61-62頁)
,足見原告未於103年8月19日前往被告新生分行4號櫃檯
繳交前揭消費帳款,且倘原告確有如其主張已清償消費帳款
,銀行系統資料當無可能顯示未繳款情形。參以原告供承:
我主張信用卡消費帳款已清償完畢,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
(卷第46頁),顯見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本件信用卡消費帳款
業於103年8月19日經清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原告善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已於103年8月19日清償
信用卡消費帳款云云,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消費帳款確有清償之事實
,原告請求確認消費帳款36,189元(含本金35,163元、遲延
利息1,026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調閱103年
8月16日台新客服部來電錄音檔、查明當時承接之客服人員
、調閱通話記錄云云,惟依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原告是否
於103年8月19日曾臨櫃繳款之情欠缺實質關聯性,為符合
簡易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院認原告聲
明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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