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78,47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
96年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
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22元,及自96年2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與6,0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2
2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元,
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清償全
部債務,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貸款部分自96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
178,479元及利息;信用卡部分至96年2月15日止,共積欠
消費款121,622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查詢、授信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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