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傑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傑晟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傑晟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
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傑晟科技有
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傑晟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
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傑晟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
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展伸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展伸公
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廠牌M-BH210機型數位影印機1台(含自動送稿機、
傳真單元、手送台、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展伸公司應
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費
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200元核算。嗣展伸公司於103
年12月1日將本件租賃關係移轉由被告傑晟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傑晟公司)承受,被告傑晟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
及附表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然被告傑晟公司自
第9期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如鈞院認系爭契約終止與
否尚有疑義,原告願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傑晟公司積欠震旦開發公司第9期已
到期未繳租金800元,及自第10期起至第36期止之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2,400元【計算式:800元×27期=
21,600元】。被告傑晟公司另積欠應付金儀公司之第9期計
張費用497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400
元【計算式:200元×27期=5,4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約定,被告傑晟公司遲付租金與計張費用,應按年
息8%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王崇宇為被告傑晟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依約應與被告傑晟公司連帶負責。爰依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傑晟公司於103年12月1日承受訴外人展伸公司
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
,租期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元,並約定由原告
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被告傑晟公司應依影(
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費用未超
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200元核算,惟被告傑晟公司自第9期
起未依約繳交租金及計張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承擔協
議書、系爭租約、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
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㈡系爭租約於104年4月22日終止: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
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
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
務惡化之情事。」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查被告傑晟公司自第9期起即拒絕給付租金,積欠1
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
約。又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取回系爭租賃物(見本院卷第32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租約至遲於104年4月22日已合法
終止,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應付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
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系爭租約既於104年4月22日終止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103
年4月1日至104年4月22止)應付租金587元【計算式:800元
×(22/30)期=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及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
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費總額(孰高者為
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已於104年4月22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請求按未到期(104年4月23日至106年7月1日計27期又8
日)租金總額計算違約金21,813元【計算式:800元×(
27+8/30)期=21,813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按6期
租金總額即4,800元為適當。另原告金儀公司於終止租約
後已無提供服務及紙張,依未到期計張費總額請求違約金
5,400元【計算式:200元×27期=5,400元】,核屬過高
,認應以計張費用6倍金額即1,200元為適當。
⒊又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就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或
計張費用,應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惟系爭
租約終止後,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
就終止租約後違約金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委屬無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
固有「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
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之約定,惟系爭租約
乃定型化約款,系爭租賃承擔協議書當事人欄並未列載連帶
保證人,且承租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被告傑晟公司之大小章印
文,衡諸商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告傑晟公司為系爭租約
之當事人,被告王崇宇則係以被告傑晟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
印,實難遽認被告王崇宇亦為系爭租約及租賃承擔協議書之
當事人。從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既未經被告
王崇宇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自難認被告王崇宇有何明示
同意為被告傑晟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
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崇宇連帶給付前揭債務,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租賃契約及租賃承擔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傑晟公司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應付之租
金及終止租約後之違約金合計5,387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
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金儀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計張費用及終止租約後之
違約金共1,697元,及其中終止前計張費用49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預供擔保後,以主文第6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金儀公司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250元由被告結晟公│
│合計│1,000元│司負擔,其中600元由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負擔,餘│
│││150元由原告金儀公司負│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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