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施富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月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至101
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電信費及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
,811元。
㈡被告另於96年2月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至102年
1月31日止已積欠電信費及補償費共計31,670元。
㈢嗣威寶公司及遠傳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25日及102年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費帳單、遠傳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