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㈡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又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簽注單5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頁),業經其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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