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宜倫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計七年,利息自撥款
日計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2.9%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按期清償
者,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第10期回復原借款利
率。詎被告自10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均
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
│(新臺幣)│││
├─────┼────┼────────┤
│278,341元│4.27%│自民國104年2月│
│││21日起至104年3│
│││月20日止。│
│├────┼────────┤
││5.124%│自104年3月21日│
│││起至104年12月20│
│││日止。│
│├────┼────────┤
││4.27%│自104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