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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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胡勝志
被 告 陳卜菉
訴訟代理人 陳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區○○路、水源路口」,乃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21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水源路口時,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陳世昌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2,873元(含零件金額19,970元、烤漆金額7,038元、工
資金額5,86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車輛僅有右前側輕微擦痕,系爭車輛
之維修僅須將擦痕部分烤漆即可,其維修金額扣除折舊比例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約為5,000元,惟訴外人陳世昌及
原告竟將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換新,未受損之部分亦予以修繕
,並要求被告給付32,873元,伊認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太高
,伊無法接受,伊請求將本件事故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正確修繕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32,8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48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至第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存卷可考
(見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8頁)。又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太高,惟經本
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
: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應為32,942元(含零件金額19,970元、
烤漆金額7,107元、工資金額5,865元),有該會台區汽工
(清)字第10410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其鑑定結果所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尚高於原告請求金額,故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太高云云,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是被告因其上開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
告因系爭車輛受有受損而賠付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依據保
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32,873元修復,其中
包括工資5,865元、零件19,970元及烤漆7,038元等情,有
上開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
10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即2010年)1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頁),則至事故發生
日即102年11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計,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5,0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5,865元、烤漆
費用7,03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920元
(計算式:5,017元+5,865元+7,038元=17,920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見司
促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9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9,9700.369=7,369
第二年折舊:(19,970-7,369)0.369=4,650
第三年折舊:(19,970-7,369-4,650)0.369=2,934
折舊後殘值:19,970-7,369-4,650-2,934=5,0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