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許金倉
訴訟代理人  田佑仁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3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641元,及其中8,856元自民
國(下同)104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
延滯第3個月500元計算,最高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於訴
狀送達後,於本院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856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若有預借
現金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手續
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8月30日止,共消費簽
帳款8,856元及循環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積
欠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6元,及自99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申請人欄並非
報告所簽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為
被告所申辦,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辦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之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
卷第12頁)申請人欄「許金倉」之簽名筆跡,與卷附被告當
庭書寫之「許金倉」簽名筆跡(見卷第24頁)及被告所提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中要保人欄「許金倉」簽
名筆跡,其二者之筆劃慣性、特徵、組織方式亦有明顯不同
,足認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是以被告前開抗辯
,應堪採信,而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則因此所
生之消費款,被告自無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信用卡消費款,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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