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995號
原 告 游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補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輝昇 ,嗣變更為
周禮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周禮
良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於支付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
決意旨,此項聲明異議之行為,堪認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
,且此異議狀繕本亦已送達於原告,是被告所為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大橋頭站聯合開發區
(捷一)【下稱系爭捷運開發案】,於101年3月間陸續與坐
落臺北市○○區○○段○○○○號等103筆土地之地主,進行協
議價購土地事宜,即由被告提供「臺北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大橋頭站聯合開發區(捷一
)用地,土地所有人選擇辦理方式回覆表」(如本院卷第64
頁所示,下稱系爭回覆表)予地主,由地主勾選辦理方式後
簽回。原告已簽回系爭回覆表,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
,被告亦已完成建物補償查估作業。詎被告嗣後竟以乙紙行
政命令駁回捷運聯合開發案,致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巷○○號4樓之房屋,為期2年不敢出租,而受有
損害。因兩造尚未訂立正式書面契約,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締約過失負損害責任,並參酌內政
部101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土
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依地區性租金行情即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
103年10月30日止(計2年)之租金補償共計48萬元(即2萬
元122=48萬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未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系爭捷運開發案於96年間正式公告,被告依大眾捷運法、
都市計畫法、都市更新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與地主
簽訂系爭回覆表,並收取土地所有權人資料。被告99年5
月29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同意書已逾三
分之二,被告才會舉行後續簽約及徵收補償等行政作業,
其後因大埔農田事件、文林苑都更事件及於102年9月1日
土地徵收改採市價徵收等情事,而延緩系爭捷運開發案時
程,又因雙子星、美河市等違規案件,被告開始推諉卸責
,並放棄系爭捷運開發案。
⒉被告因系爭捷運(捷一)與(捷二)開發案,及臺北市○
○區○○○路○○○巷、民權西路245巷之道路拓寬工程,徵
收地主之土地,原告所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於99年l2月1日被徵收,其補償方式係依
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計二成,與現在新修訂土地徵收條
例落差頗大,若非系爭捷運(捷一)與(捷二)開發案,
原告所有之房屋無需被拆,亦無需接受如此低價之政府補
償。
⒊系爭回覆表第三條載明:「辦理方式敬請謹慎考量;不勾
選或重複勾選或未於100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前回覆者
,視為協議不成,本府將依法報請徵收」,而系爭回覆表
簽回後,被告已陸續完成查估作業,並於同年8至9月間向
地主收取土地所有權狀,本區聯合開發共有101戶,大多
數人都同意開發案,反對(或未回覆者)僅約20餘戶,況
上述期限屆滿後,被告本應依約辦理徵收程序。於99年至
101年間,被告承辦人員即 黃麗娟 課員、 邱靖堂 課員、查
估作業楊先生及 孫文瑜 課長,一再向地主表示會開發,並
稱此為大眾捷運法之交通用地,不同意之地主一定遭強制
徵收,並陸續進行民權西路245巷的拓寬工程、系爭回覆
表、收取地主所有權狀及查估建物價值等開發程序,多數
地主均相信被告會完成系爭捷運開發案,因此終止店面或
住家之租約,被告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粗糙駁回開發案
。又依被告103年4月14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公文簡報第壹點第三項監察院函及第肆點對續推動
開發之建議,其中監察院表示:「捷運新莊線大橋頭站西
側聯合開發案,其過程疑涉有諸多違失,嚴重損害地主權
益等…」,監察院認定被告有諸多違失,損害地主權益,
原告據此提出賠償,依法有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亦未訂定「協定價購合約」或其他合
約。鈞院卷第64頁文件僅係「土地所有人選擇辦理方式回覆
表」,並非兩造間就土地協定價購之協定書。
㈡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原告並無「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之損害:本件原
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乃係無法使用土地,然被告並不曾限制
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不得出租、使用、收益、處分,實際上
系爭捷運開發案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仍有就其所有
不動產為出租、買賣等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且依原告
所述「是因為土地徵收稅的問題,如果我是自用該土地,
我可以減少土地徵收稅捐」等語,可知原告未使用土地,
係基於節省土地徵收稅捐之考量,顯與被告許可系爭捷運
開發案及其後公告恢復為「原使用分區」一事,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
⒉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⑴系爭捷運開發案有二處基地,一處在延平北路三段的東
側(下稱東側基地),一處在延平北路三段的西側(下
稱西側基地),原告土地位在西側基地。由於東側基地
大部分地主均同意配合開發,故東側基地目前正在施工
以進行下一階段的開發,然西側基地自始就有約三分之
一地主不願配合開發,且有地主透過長期不斷抗爭,成
立自救會(會長、副會長均為民意代表),促請中央、
地方各級民意代表出面,向相關中央部會陳情,向監察
院申訴,及對被告所屬同仁按鈴控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
訴告發(後均經不起訴處分),以各式方法阻止西側基
地開發。被告多年來持續努力,透過舉行多次公聽會、
協調會,整合地主意見以利開發,並於103年4月24日辦
理「『捷運系統新莊線大橋頭站(捷一)土地開發案』
徵詢地主續推動開發意願說明會」,被告依會議結論函
詢全部地主就西側土地續辦開發之意願,可惜53.4%(
55人)的地主反對開發,只有38.8%(40人)的地主贊
同開發。此可參諸「臺北市政府計畫書—配合台北市捷
運新莊線(臺北市段)大橋頭站變更聯合開發區(捷)
為商業區、住宅區主要計畫案」第1至2頁摘錄內容:「
本案基地總面積為4569.82平方公尺,其中私有土地面
積4013平方公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103位,經
統計意願書,表示『願意繼續推動土地開發案』者,人
數40人,占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比例為38.8%,其
土地占全部私有土地面積比例為35.4%。表示『不願意
繼續推動土地開發案』者,人數55人,占全部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數比例為53.4%,其土地占全部私有土地面積
比例為51.7%。基於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參與
意願偏低,且公益上之必要性、開發範圍之合理性、經
費之編列及作業時程等各方面均不利於本府繼續推動,
經本府捷運工程局簽報市府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回復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爰辦理本次
都市計畫變更」。是被告就原告土地坐落基地之開發案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許可並公告
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此為依法令之行為,應無違法。
⑵被告所屬人員均不曾為「一定會開發」、「一定會強制
徵收」等承諾。且被告為公務機關,所屬人員為公務人
員,本件開發案所得利益,全歸當地原地主及全民共有
,與被告及所屬人員私益無關,被告及所屬公務人員一
切依法行政,客觀中立,不可能、也不需要預設立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捷運開發案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已簽回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回覆表,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
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以認定。惟原告復主張被告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致原告受有以二年租金補償計算之損
害共計48萬元,被告應負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
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
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
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
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就一
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
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設此賠償責任之規定。而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
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
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為西側基地之地主,被告不依規定強制徵收其
餘反對者之土地,以續行系爭捷運開發案,而粗率駁回開發
案,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
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
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而都市計劃之擬定或變更,
係政府為促進公共利益針對地方情形所為政策性之一般行政
措施,其施行如係依據都市計劃法規定辦理,則屬法律賦予
之職權,不得恣意指摘其行為為違法。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
捷運開發案分成東側基地、西側基地,因東側基地之地主多
數贊成,現已進行開發階段,另西側基地之地主反對者眾,
表示「不願意繼續推動土地開發案」者,人數55人,占全部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比例為53.4%,其土地占全部私有土地
面積比例為51.7%,基於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參與
意願偏低,公益上之必要性、開發範圍之合理性、經費之編
列及作業時程等考量,被告乃簽報臺北市政府同意依都市計
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回復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等節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計畫書—配合台北市捷運新莊線(
臺北市段)大橋頭站變更聯合開發區(捷)為商業區、住宅
區主要計畫案」節錄本(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為證。且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捷運(新莊線、蘆洲支線)大橋國小站
【西側】出口聯合開發案大事紀要」(本院卷第33至34頁)
,亦可知自96年11月起西側基地之地主對於系爭捷運開發案
意見分歧,反對者人數眾多,透過成立自救會不斷陳情及抗
爭反對開發案,足認被告所辯西側基地之地主反對者眾,並
且抗爭不斷一節,誠屬事實。另依證人 吳聰明 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在系爭捷運開發案之東側基地、西側基地均有土地
,伊曾簽回系爭回覆表,被告曾至現場進行土地上建物丈量
評估及查詢設籍人口作為拆遷補償依據,東側基地建物查估
後,被告寄發公文給地主,要求交付鑰匙,如在期限內交付
鑰匙會有獎勵,從查估完成到東側基地建物拆遷約一年內完
成,西側基地建物目前沒有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可知被告已進行東側基地之開發作業,並非全面停擺系
爭捷運開發案。茲以,現今民主社會多元意見競逐,在城市
規劃與地方重大開發案中往往存在多種對立觀點,被告考量
東側基地、西側基地之地主意願,因東側基地之地主參與意
願較高,故進行東側基地之開發案,另有鑑於西側基地之地
主反對開發者眾,抗爭不斷,基於公益上之必要性、開發範
圍之合理性、經費之編列及作業時程等考量,認屬不利於臺
北市政府繼續推動西側基地之開發,而簽報臺北市政府同意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回復原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自難逕指被告有何明顯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
已否認其曾限制原告不得出租、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且依原告所述「是因為土地徵收稅的
問題,如果我是自用該土地,我可以減少土地徵收稅捐」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見原告未使用系爭土地,係
基於節省土地徵收稅捐之考量。是縱認原告確有因未使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損害有責任原
因及此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就上述損害賠償
之債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
件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其請求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