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吳順平 (即 吳進來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進來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詎吳進來自103年5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還
本繳息,截至103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8
02元(含本金68,289元、利息4,313元及違約金1,200元)
未給付。而被繼承人吳進來於103年6月2日死亡,為被告
所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告應繼承吳進
來上開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來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73,802元,及其中68,289元自10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3年10月9日家聲字第2130號函
、本院103年度繼字56號裁定、繼承系統表、吳進來除戶戶
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6至18頁)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向家事庭查核無訛(本院卷第22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
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9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進來係於103年6月2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不因
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且被告並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
吳進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
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
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消費帳款本
金本金68,289元、利息4,313元外,尚請求給付違約金1,20
0元)。查本件原告請求前開違約金之依據,無非係依據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本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及催收費用,各帳
單週期之違約金為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按月依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1期收取違約金300元,逾期2期者收取違約金400元
,逾期3期者收取違約金500元,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
額為1,000元以下無需繳納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3期為限。然審酌上開信用卡約定,單就約定遲延利
息利率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
高限制,而本件原告因吳進來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卻又約定得收取以前開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
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
以依前揭民法規定,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
㈣、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
依職權加以援用,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
利息,即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原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
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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