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林素鈴
       辜玉印
被   告  簡錦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
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家豪 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6時34分
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適有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
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萬8,010元(含工資3萬5,000元
、塗裝4萬4,720元、材料6萬8,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14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是綠燈,系爭A車駕駛劉家豪
故意緊急煞車,致被告煞車而撞上,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為假造,修理時間都沒有日期,且系爭A車均
沒有看到受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A車後方遭系爭B車追撞
,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至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
車,故被告具有過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導致
,被告則辯稱係因系爭A車駕駛劉家豪突然緊急煞車,被
告並無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B車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00:00至00:01車號000
-0000(下稱系爭A車)位於畫面中肇事車輛(下稱系爭B
車)前方。系爭A車與系爭B車持續於同向同車道前後行駛
。00:02至00:10系爭A車仍於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系爭B車
前方,並逐步持續煞車。00:11至00:12系爭B車突然開
始加速往前行駛。00:13至00:14系爭B車車頭往前撞上
同向同車道之系爭A車車尾,系爭A車煞車燈熄滅。00:15
至00:16系爭A車重新亮起煞車燈並停止行駛。」(見本
院卷第80至80頁背面)。可知車禍事故當時系爭A車係正
常行駛於道路,並無緊急煞車之情形,而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B車則係突然加速向前行駛而追撞系爭A車後方,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基上,可認
被告駕駛系爭B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系爭A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萬,5000元、塗裝4萬,4720元、材料
6萬8,2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
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背
面),則至105年4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4月,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萬
7,79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萬7,511元
(計算式:工資3萬5,000元+塗裝4萬4,720元+材料3萬
7,791元=11萬7,51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
7,51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偽造,修理時間都沒
有日期,且系爭A車均沒有看到受損部分云云。然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新北市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錶顯示(
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系
爭A車後方保險桿有明顯之脫落痕跡,且系爭B車之前引擎
蓋亦有因撞擊而變形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A車無損壞
云云,並無可採。又參以證人 李安迪 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人員到庭證稱:本院卷第7至8頁之估價單我有看
過,這是我負責估價的,修車是師傅在維修,原則上有損
害我們就會估價,我們會先估,估完後,保險公司會再確
認車輛受損位置,我們後來有依估價單上之細目去做維修
。本院卷第4至5頁之車損照片是估價單所示回復原狀之部
分,且估價單也是受損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估價
單之單據金額均為屬實,並無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及背面),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偽造之情形,因
此,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為造,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11萬7,51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2日(本院
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7,5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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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290×0.369=25,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290-25,199=43,091
第2年折舊值43,091×0.369×(4/12)=5,3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091-5,300=37,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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