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鍾宇傑
被   告  陳秋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陸拾玖元,由原告
負擔新台幣參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燕巢區係在
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部分,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為自106年3月2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晚上8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道○號34
8公里6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
撞訴外人 姬曉飛 所有,由訴外人 白顯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理。
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姬曉飛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姬曉飛通知
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23,821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821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26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0至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欄記載:「A車AML-7389車、B車ZW-8976車、C車AHY-51
76車、D車AJD-6737車、E車ADB-1810車、F車AMV-7212車
駕駛自述肇事前皆行內側車道,F車在前第一、E車第二、
D車第三、C車第四、B車第五、A車第六車在後。」(見
本院卷第31頁),足認前開時地係發生6台車之連環車禍,
系爭車輛係第一台車,被告所駕車輛則為最後一台車,參諸
被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稱:「
我從中線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約70公尺左右,突然看到前
車煞車,我馬上踩煞,來不及,就車頭撞到ZW-8976號車車
尾」(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於接受詢問時即已自承其
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無訛。另所駕訴外人 林品孚凃景鴻
王星証謝曜隆 所駕ZW-8976車、AHY-5176車、AJD-6737
車、ADB-1810車,均在見系爭車輛煞停後煞停,因被告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ZW-8976號車,始接續
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以,林品孚、凃
景鴻、王星証、謝曜隆所駕車輛於系爭車輛靜止時即隨之煞
停,被告所駕車輛卻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車,可知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前方車輛因
緊急事故而煞停時,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為肇因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
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又本院
綜合上情以察,認系爭車輛後方除被告所駕車輛外之其餘車
輛係因後方之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前車後,再接續往前推撞系
爭車輛,因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因被告先撞擊前車,致前
方車輛再接續推撞而撞及系爭車輛所致,林品孚、凃景鴻、
王星証、謝曜隆所駕各該車輛在被告車輛撞及之前既業已減
速煞停,難認其等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職此
,系爭車輛所受全部損害,均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則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如前所述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姬曉飛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姬曉飛
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3,821元(含稅),由卷附估價單
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工資部分為5,818元、塗裝部分
為7,603元、零件部分則為10,4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中塗裝7,603元
及零件10,40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
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18,003元)應予折舊。查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5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頁),距肇事日期104年7月26日,應折
舊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
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塗裝、零件之殘價
為3,001元(計算式:18003÷〈5+1〉=300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750元(計算式:〈00000-
0000〉×1/5×〈0+3/12〉=750),即塗裝及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17,253元(計算式:00000-000=17253)。是
姬曉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3,071元(計算式
:5818+17253=23071)。
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姬曉飛
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計算書、賠
款滿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姬曉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姬曉飛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
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姬曉飛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23,071元為限,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21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69元,由原告負擔31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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