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30號
原 告 卜聿珊
訴訟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吳宇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四項中關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