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薛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岡小字第1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限至93年6月12日
止,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4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仍積欠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含本金29,376元)。嗣經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後,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其中29,376元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顯
見系爭規定之修訂,係對銀行等金錢業者對現金卡、信用卡
等契約之利息請求權之強制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對此等利息
之請求具有限制之效力,應不待言。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
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
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
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
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
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
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
人亦不致因債權之讓與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
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
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四、茲查,本件債務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
人為大眾銀行,自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
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
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給付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
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經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所定,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定數額負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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