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翁誌謙
蔡欣延 律師
被 告 簡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
公司)員工,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搭乘被告皇昌公司
員工即被告簡仲威駕駛之公司車輛前往新店溪工地工作途中
,詎被告簡仲威於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尋找
手機接聽電話,致所駕車輛撞及停放路旁車輛,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經送醫住院至103年10月22日出院,嗣原告
於104年1月29日經醫師診斷需接受看護照顧3個月,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103年10月7日至104年4月29日持續受看護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元。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係屬職業傷病事故所致,被告簡仲威
因過失駕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需支付看護費用即增加
生活上必要費用,被告皇昌公司為雇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採取必要預防措施或制
訂相關工作規則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顯未善盡監督責任
,經扣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獲償看護費用36,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因支付看護費用所受損失3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皇昌公司則以:被告皇昌公司已多次發布聯絡單嚴禁各
部門同仁駕車途中使用手機,顯已盡相當注意,無須與被告
簡仲威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就其大姊進行親屬間
看護所支付費用盡舉證之責,且所提看護費用收據顯係臨訟
製作,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疑義;原告利用被告簡仲威擴大
活動範圍,未勸阻被告簡仲威駕車時尋找接聽手機,原告對
被告簡仲威之過失即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
3項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顯屬與有過失,應
酌減賠償金額;另原告自承自保險公司及被告皇昌公司受領
126,142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1,109元、商業團體
保險給付55,033元、被告皇昌公司給付慰問金10,000元),
其中團體保險給付55,033元部分,係確保雇主賠償資力,以
保障勞工獲得賠償,被告皇昌公司自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抵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又原告自承已
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31,754元,被告皇昌公司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主張抵充;另被告皇昌公司前已
支付原告慰問金10,000元,本質上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未
限定特定用途之損害補償金,亦得主張抵充等語;被告簡仲
威則以:發生事故後我有去探望原告,我已自被告皇昌公司
離職,目前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於103年10月7日任職被告皇昌公司時,搭乘被告
皇昌公司員工即被告簡仲威駕駛之公司車輛前往新店溪工地
工作途中,因被告簡仲威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
尋找手機接聽電話,致所駕車輛撞及停放路旁車輛,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住院至103年10月22日出院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8-10頁)、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16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
,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非住院期間之
居家看護費用344,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前揭傷
害,經勞動部勞保險局審核符合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有
勞動部勞保險局104年7月3日函文、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卷第11、12頁)為憑,而證人即被告皇昌公司安全衛生主
任 洪國鈞 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原告搭乘被告簡仲威駕駛
的車輛前往工地是要協助公司載運物料,被告皇昌公司沒有
禁止原告搭乘載運物料的貨車,被告簡仲威當天是駕駛,針
對這個案件後來在工務會議上有再宣導,對被告簡仲威有相
對的懲罰等語(卷第303頁),堪認原告係因被告皇昌公司
員工即被告簡仲威過失不法駕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皇昌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案發前對被告簡仲威職務
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監督,或證明其就原告本件職業災害所致
損害確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皇昌公司自應與被告簡
仲威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證人洪國鈞
雖證稱:我曾經跟單位同仁宣導過不得在駕駛的車輛中撥打
或接聽行動電話;通常是在每月舉行的工務會議,或我們在
走動管理時宣導等語(卷第303頁),惟其亦證稱:我宣導
沒有製作任何書面資料讓接受宣導的員工簽名確認等語(卷
第303頁),則證人洪國鈞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3年10月7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
行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復位併骨髓內鋼釘固定及右腳第二至
第四蹠骨閉鎖性鋼釘復位固定手術,於103年10月22日出院
,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29日門診追蹤,需柺杖或
助行器使用,目前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因行動不便,需再
休養及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
於104年1月29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門診診斷證明書(卷第10頁)為憑,足認原告於103年10月
22日出院後,於104年1月29日門診經醫師診斷評估仍須再
休養及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而證人即原告聘任看護 劉梅琬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弟弟是我先生,我是稱呼原告為二姑
,103年10月8日到104年4月間原告住院時就跟原告一起
在醫院,出院後原告回雲林住在她大姐那,我就跟她一起在
雲林,如果我有其他的看護工作就回臺中,由原告大姐暫時
照顧,我跟原告的大姐共同照顧原告的時間,就是如同收據
上的時間,每日看護24小時,因為原告於104年4月前都無
法下床;看護費用是每日2,000元,10天到半個月結算1次
,後期原告晚上不需看護陪伴睡覺,大概1天陪伴10多個小
時,原告睡覺時我就離開,所以原證六104年3、4月是記
載每日看護費1,500元,即使到後期,原告仍然需要扙才
能行走;原告的右腳車禍撞斷,出院就直接到雲林,原告持
續在大林的慈濟醫院就診,她的生活包含上廁所都需要人家
幫助,一開始還臥床約3個月的時間,而且需要看護定期回
診,並為原告清理身體及衣服,煮飯給原告吃,依我擔任看
護經驗,原告受傷的情況如果沒有聘請看護,沒有辦法自理
生活,因為她需要上廁所大、小便都無法自己處理;我所開
立的收據均確實有收取看護費,只是看護費的分配由我與原
告的大姐依照顧時間自行分配,都是收現金等語(卷第135-
137頁),並有劉梅琬名義開立收據(卷第13-15頁)為憑
,堪認原告自104年1月29日門診經醫師評估仍須休養專人
看護照顧3個月(迄至104年4月29日)期間,確仍有居家
看護照護生活所需之必要。參以病患非住院期間居家所聘用
看護費用依照顧複雜度或依賴程度,一般行情在2,000元至
2,500元間之情,有被告無爭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卷第337頁)為憑
,則原告主張非住院期間居家看護費用103年11月至104年
2月間以全日2,000元、104年3月至104年4月間以半日
1,500元為計算基礎,尚未逾一般看護收費行情標準,堪認
原告主張非住院期間(103年10月23日至104年4月29日)
居家看護費用38萬元,經扣除保險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皇昌公司雖辯以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證據能力有
疑義,有浮報嫌疑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
證人劉梅琬到庭具結證稱:收據上的文字是原告寫的,經過
我核對後再蓋章等語(卷第137頁),堪認原告所提看護費
用收據確係看護劉梅琬經確認後始行蓋章,揆諸上開規定,
該等收據即為真正。又被告皇昌公司辯稱原告未就其大姊進
行親屬間看護所支付費用盡舉證之責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原告就其大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是被告皇昌公司上開抗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皇昌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
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
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國鈞到庭具結陳稱:
案發當天原告搭乘被告簡仲威駕駛的車輛前往工地是要協助
公司載運物料,被告公司沒有禁止原告搭乘載運物料的貨車
等語(卷第303頁),核與原告以當事人身分到庭具結陳稱
:我於103年10月7日要去新店高灘地工作,所以搭乘被告
簡仲威駕駛的車輛,當時被告簡仲威應該是在找手機,我有
看一下,但是就發生了事故等語(卷第334頁)相符,足見
原告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簡仲威所駕車輛係為協助載運被告
皇昌公司物料,且被告簡仲威於駕駛時尋找手機旋即肇事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行為,亦難認原告
何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
皇昌公司雖主張原告利用被告簡仲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而
原告對其使用人即被告簡仲威之過失,即應與自己過失同視
云云,惟按民法第224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
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
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
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
,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909號)。查原告為被告皇昌公司安全衛生主任洪國鈞
之下屬,業據證人洪國鈞到庭具結屬實(卷第301頁背面)
,堪認原告對被告簡仲威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揆諸
上開說明,即難將被告簡仲威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從而
,被告皇昌公司主張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
㈤另被告皇昌公司辯稱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以原告已
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
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皇昌公司前已給付原告補償範圍僅
包含醫療費用8萬多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6,000元、紅包
10,000元之情,有104年8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卷第16頁)為憑,而原告本件係針對「非住院期間」
(103年10月23日至104年4月29日)居家看護費用,請求
被告給付344,000元,業如前述,衡情,被告皇昌公司自行
支付原告之紅包10,000元,應屬慰問性質,於支付當時難認
有預先給付原告日後支出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意,此徵諸
被告皇昌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出院後看護
費用不符必要性,故不同意給付等語(卷第16頁)即明,而
非住院期間與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顯屬迥異損害項目,均足見
原告本件請求顯非其已受領補償範圍所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皇昌公司依法即不得主張抵
充之,是被告皇昌公司上開抗辯,殊難採憑。
㈥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