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蘇英峰
訴訟代理人  蘇文雄
被   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
狀送達後,系爭執行程序已經於訴訟繫屬中終結而生情事變
更,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4,682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不
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准許變
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因受讓伊所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新台幣
(下同)28,909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償權,並於104年8月20日聲請高
雄地院依督促程序對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0411號支付
命令,惟被告執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執
行處聲請執行伊薪資債權時,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自得援
引民法消滅時效完成之規定拒絕給付。然被告因本院105年
9月7日橋院秋105司執恒字第126602號移轉命令,自伊任
職之訴外人安紘企業有限公司存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取得共34,682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2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伊確實負有上開電信費債務,縱已時效完
成,然非經原告抗辯,債權仍不消滅,是伊聲請強制執行,
並依據前開移轉命令自兆豐銀行取得安紘企業有限公司之存
款34,682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伊之電信費債務,乃係合法
行使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
前曾就伊另次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071號對其為強制執行時,以債權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對伊向高雄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卻不繳納裁判費,經高雄地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以該院105年度岡簡字第178號裁定
駁回其訴確定,依此應認原告已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縱為抗辯亦屬權利濫用,從
而伊取得上開金額即非不當得利,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8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
務門號:0000000000,嗣未依約繳款而積欠28,909元,及自
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遠傳電信於同年月8日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乃於104年8月20日聲請高雄地院依督促程序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其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
確定在案,嗣原告未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自動履行,被告即
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前開移轉命令,被告因
此自兆豐銀行取得存款共34,68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提出兆豐銀行出具之交易狀態查詢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4至26頁),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30411號支付命令民事及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是否業已完成?㈡原告是否曾於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
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
、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
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
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
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
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
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
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
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
,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
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原告
於94年12月8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
00000000,嗣未依約繳款而積欠本金28,909元,及自102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遠傳電信於同年月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
據前述,則遠傳電信之電信費請求權自94年間起即可行使,
且至遲於96、97年間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迄被告104
年8月20日被告聲請高雄地院依督促程序對原告核發支付命
令,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㈡、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
。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經
查,原告就被告另次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071號,對其為強制執行時
,以本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對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高雄地院以其未繳納裁
判費,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以該院105年度岡簡字第17
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一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雖堪認定,然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原因多端
,其僅單純未繳納裁判費尚難執以認定其業已拋棄其時效利
益,應認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且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
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自難認其前開所為係承認而有默示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係屬
正當權利行使,自非權利濫用。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時效
完成後因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屬權利
濫用云云,尚無足取。
㈢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亦無因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被告前
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3507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業於105
年3月23日向該執行法院以該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具狀聲明異議,且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05
年9月10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時
效之抗辯,表示拒絕給付等情,有起訴狀(民事異議之訴狀
)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則
被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不再負有向被告為
給付之義務。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
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時,債務人
即無給付義務,應認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金額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原告於為時效抗辯後本無給付
義務,則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而受領34,682元,即已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4,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