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忠
       林鎮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3月23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600046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忠、林鎮延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明忠、林鎮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25日19時7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號前(小春日本料理)。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明忠、林鎮延,因細故發生爭吵而互相鬥
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明忠、林鎮延均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自承綦詳,有被移送人吳明忠、林鎮延於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可稽。
㈡關係人 林妙薇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
1份及吳明忠、林鎮延傷勢照片4張。
㈢吳明忠、林鎮延、林妙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吳明忠、林鎮延上揭互相鬥毆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
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 官連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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