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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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林鉦凱
林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鉦凱於民國93年8月12日,邀同被告林忠
川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陸續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107,261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55%(需扣除由原告自
行吸收0.06%),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如
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鉦凱於96年6月畢業後,自97年7月
1日即需開始攤還上開借款,惟其自105年6月1日起即未
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101,774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遲延時為1.62%)
、違約金,又被告林忠川亦未清償。 爰依 助學貸款契約之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確實積欠原告主張金額,但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及個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且被
告並不爭執欠款事實及金額之真正,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鉦凱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忠川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
負連帶清償之義務。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縱被
告上開辯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
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助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