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李宥瑩
訴訟代理人 陳玉莉
被 告 黃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誤踩油門之疏失,駕車衝
撞入高雄市○○區○○○街○○○號「TST咖啡廳」騎樓內,
致原告所有停放該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比雅久」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嚴重毀損,原告因此受有
支出吊車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安全帽重置費用1,050
元、機車重置費36,000元、另以計程車代步上下班之交通費
損失共7,395元,及無法使用機車,致其人格法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2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因誤踩油門之過失,造成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
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堪予認定。準此,被
告既因上開過失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
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吊車費300元、安全帽重置費用1,05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陞機車行」估價單及安
全帽購買收據(本院卷第10頁背面),所為此部分支出之主
張,堪予認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依安全帽主要係搭配機車使用之附屬
物品,,則原告主張其折舊率應比照機車之耐用年數(本院
卷第48頁),尚屬可採。故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既為3年,採平
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系爭安全帽已使
用超過3年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8頁),故
該安全帽僅餘殘值,亦即原告重置安全帽之必要費用僅263
元【計算式:1,050元÷(3+1)=26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準此,原告就吊車費及系爭安全帽重置費之請求
,於563元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時之中古市價為36,000元,暨該車
因本件車禍幾乎全毀等情,有卷附事故現場滿目瘡痍之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23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易陞機車行」
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應維修項目包含車台、排氣管、避震
器、三角架、前鋼圈、前剎車鼓、前剎車皿、座墊、引擎吊
架等車體主要零組件,維修總額已高達39,350元,估價單上
並註明尚有其他未查知之損壞部分,建議換車等情(本院卷
第10頁正、反面),足徵原告主張上情應非無稽,且被告經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毀損而改以計程車代步上、下
班,因此支出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1月11日共44日之交通
費合計7,395元等情,固據提出車資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5頁),惟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性,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機車遭撞毀而無
法使用,其人格法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被告撞毀系
爭機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不屬上開非財產上損害,
則財產權遭侵害後,縱造成所有人無法使用該財產之結果,
自亦不能解為係上開條文所稱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洵非有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繕本於105年12月2日寄
存送達,經10日後即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21頁)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