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瑋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1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伍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向」以下更正為「在該酒店工作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欄最末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部分補充為「(驗餘淨重合計33.5288公克,總純質淨重23.8949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力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33.528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8949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力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3.528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894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膠囊5顆、行動電話2具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有何關連,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3包、大麻1罐、膠囊4顆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係同時在場遭查獲之 王思淵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有,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是以上開物品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3號被告劉力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瑋(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行簽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之某酒店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2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嗣由警持搜索票帶同其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3.5603公克,總純質淨重23.89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力瑋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警方自被告上址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各1份、│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3.5603公克,總驗餘淨│││張│重33.5288公克,總純│││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質淨重23.8949公克)│││月3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33.5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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