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得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許慧禎通譯賴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得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得勝係野創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野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野創公司於民國97年3月至同年8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以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86萬8,9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張,交付予該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全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余得勝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49萬3,44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余得勝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茲查,本件余得勝幫助附表所示3間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該3間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共計49萬3,446,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3家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3家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附表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本院就此不予審究,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號│││)│││)││├─┼──────┼──┼─────┼─────┼──┼─────┼─────┤│1│喬飛科技有限│2│1,081,000│54,050│2│1,081,000│54,050│││公司│││││││├─┼──────┼──┼─────┼─────┼──┼─────┼─────┤│2│百年康股份有│6│4,026,000│201,300│6│4,026,000│201,300│││限公司│││││││├─┼──────┼──┼─────┼─────┼──┼─────┼─────┤│3│奈米超晶格科│6│4,761,904│238,096│6│4,761,904│238,096│││技股份有限公│││││││││司│││││││├─┼──────┼──┼─────┼─────┼──┼─────┼─────┤│合││14│9,868,904│493,446│14│9,868,904│493,446││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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