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汪錫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00年11月1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
第638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詎該存
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
籍謄本、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住
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1」,有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退件信封上已由郵務機關註
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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