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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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戊○○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九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巷○○號房屋壹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訂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書固為伊所簽立,然和解當時尚約定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十五之二號房屋遷讓交還伊,且應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 黃威名 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因原告亦迄未履行該和解條件,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則同意具狀撤回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一號事件之上訴;而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一號事件上訴後,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是否有於系爭和解契約另行約定「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十五之二號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並應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黃威名一萬六千元,至遷讓之日為止」以為條件?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經查,被告辯稱和解當時尚約定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十五之二號房屋遷讓交還伊,且應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黃威名一萬六千元等條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系爭和解契約之見證人甲○○律師到庭證稱:「(提示系爭和解契約書)被告丁○○是我姨丈,和解書內容是我擬定,也是我當見證人。和解當時,兩造就大武路的國宅有九十二年屏簡字第二五一號遷讓房屋案件,已經判決,戊○○提出上訴,丁○○要求要戊○○搬遷出來,他才願意把和解契約書第二項的房屋、土地過戶給原告,不過因為屏簡的案件,戊○○只要撤回上訴就會確定,丁○○就可以直接執行,所以才會在和解當時,約定由原告撤回上訴,被告○○○鄉○○段一一二九之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過戶登記給原告,而沒有約定原告應自該國宅遷出。(和解當時是否還有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元給黃威名?)沒有,和解書所載的條件,就是當初談好的和解條件,沒有其他條件是口頭約定而沒有載明在和解契約書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證人甲○○既是被告所聲請訊問,且為被告之姨丈,被告就其所為證詞亦無爭執,足見和解當時兩造並無另外約定被告辯稱之條件。又經核被告當日與原告分別訂立之其他三份和解契約書,亦無約定上開條件,有該和解契約書三件可憑(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四頁)。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陳松檀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