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89號
原 告 李媚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雷間 請求遷讓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
巷○○號33之1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應以
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即市場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相鄰區域之不動
產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