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陳柏呈
被   告  涂若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01元,及其中92,603元自民國
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
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外,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迄97年6月止,尚積欠原告110,80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2
,603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18,198元),迭經催討,仍拒
不還款。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01元,及其中92,603元自
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
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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